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V-113-消債更-77-202411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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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苡甯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苡甯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必要生活費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 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自108年起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擔任○○屋寵物美學館負責人,上開期間營業收入總額108年為1,066,368元、109年995,274元、110年933,070元,111年1月27日起歇業,上開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83,186元(計算式:1,066,368元+995,274元+933,070元÷36月=8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10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卷第31頁、第47至49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之長男扶養費17,076元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之長男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裁定時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其仍尚屬在學年齡,有繼續就學之需求,應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3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為限,聲請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聲請人復並未舉證前夫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與前夫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可採。  ⒋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計算至113年6月3日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45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3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76,425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28,7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8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33,588元計之,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452元,係因保單借款而生,此保單性質係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作為擔保,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具有別除權,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不予列計(調解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91頁)。準此,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268,242元(計算式:228,352+776,425+128,793+101,084+33,588=1,268,242)。  ⒌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及扶養費8 ,538元後,僅餘1,98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7,600元-生活必要支出17,076-扶養費8,538=1,986),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3年6月3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268,24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53.2年(計算式:1,268,242元÷1,986元÷12=53.2)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機車及兩筆人壽保險單,然機車出廠已逾10年,殘存價值甚低;而人壽保單之保額非高,且業經聲請人用以保單借款,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健康保險及財產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清償,是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卷第37-39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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