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V-113-消債更-78-202503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佳怡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46,618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繳款34,10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連續三個月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因而不得不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本院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8,28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7,7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65,3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2,15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02,8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6,3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08,9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01,2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46,649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66,03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265,3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420,49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7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9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811,0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2、99至103、117至137、149至153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達16,160,22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