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V-113-消債更-80-202502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芬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務農為生,前因氣候不穩定影響收 成,加上肥料等成本增加,導致收入不穩定,債務逐漸累積達1,090,953元;又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協商,而未成立調解。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一棟,惟現已經查封,另有汽車二台及機車一台;聲請人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00元及扶養費8,5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以務農為生,主要種植辣椒並自產自銷,平均 每月收入為10,000元,並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9-51頁)、工作現場照片(卷39頁)在卷,是本院暫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透過自產自銷農作物之每月平均收入,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0,000元,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部分,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扶養費為每月5,500元,業據其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卷33-35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卷193頁)為憑,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母須受扶養,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雖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卷33頁),可見聲請人之母已近75歲,堪認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母另有5名扶養義務人,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4,873元(卷191頁),是依上開生活費標準,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後,扶養費應以2,204元【計算式:(17,076元-4,873元)÷6=2,204元】為限,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704元(5,500元+2,20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400元 及扶養費7,704元,已無剩餘,然聲請人主張其會盡力再節省開銷,每月以1,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43頁、151-159頁;消債調卷127),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78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81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2,62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03,226元,倘以每月1,000元清償債務,須逾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226元÷1,000元÷12年=91.9),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兩輛汽車(卷53頁)、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卷189頁)及一筆人壽保險單(卷187頁),惟上開汽車、普通重型機車出廠皆已逾10年,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人壽保險單解約金為148,186元,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