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81-202503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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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依玲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依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6,9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1-10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48,9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83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9,3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65,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311,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8日主張截至113年6月24日止 ,其對聲請人尚有263,190元之債權,該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263,19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4日陳報上開債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229,23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336,540元(見本院卷第43-47頁)。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40,300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37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320元、花蓮二信帳戶餘額22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83元及普通重型機車2部(殘值各為2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機車殘值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69-148頁、司消債調卷第31、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胡○翔等情,有聲請 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2人=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僅餘1,85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614月(計算式:1,140,3001,856=6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5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末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2輛,然上開機車殘值不高,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