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3-消債更-83-202503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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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敏涓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44,116元未清償,目前無收入,名下有105年、10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MUZ-3583號機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然除非有特別情況客 觀上不能工作,且不能以現在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入,因此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每名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44,116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60,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34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74元、第一商業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之金額,作為計算第一銀行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7,033元、甲○○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989元、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19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6,5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7,862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為15,640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921,117元【260,812+32,343+8,874+37,033+51,989+221,195+24,396+226,577+17,862+24,396+15,640=921,1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 元後,尚餘3,59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約21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21,11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3,838元(何況部分債權人陳報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一)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三)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並非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7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