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89-202501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沐昕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沐昕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沐昕 前向金融及非金融 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62,2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5、29至35頁、消債更卷第25至3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3,0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161,2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84,90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2月26日對聲請人尚有722,321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722,3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48,321元及創鉅有限合夥為96,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75、158-5頁、消債更卷第307至309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65,867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31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元、花蓮二信存款141.50元、玉山銀行存款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9元、2014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收購估價為140,00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收購估價為1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估價單、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消債更卷第25至31、35、39至47、71至91、131至27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18,61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1,538元(計算式:8,538+3,000=11,538),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2名為成年子女)、日常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費728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99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6,19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198元、扶養費11,538元後,每月僅餘2,26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12月(計算式:2,065,8672,264=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