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V-113-消債更-91-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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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海光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養雞場,於民國113年7月4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108年間平均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9年間平均月營業額91,000元、110年間平均月營業額54,600元、111年間平均月營業額43,750元、112年間平均月營業額35,000元,然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月營收大概20、30萬元(後改稱都在20萬元內)等語,則聲請人實際之每月營收額實屬有疑,另參以債權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提出聲請人訂購飼料之明細(消債更卷第33至55頁),聲請人自108年起每月訂購之飼料金額均大於聲請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之營業額,實難相信聲請人甘冒連續虧損5年之風險經營養雞場,且聲請人主張之營業額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有低報收入之情事,而於收支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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