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3-消債更-92-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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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廷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俊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致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36,4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53,686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65,4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81,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712,4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1,67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67,3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65,403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437,72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擔任陸軍,於113年3月起收入為44,3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薪餉明細),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6,25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元、遠東銀行帳戶餘額1,501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承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自用小貨車1輛(殘值約1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6、90頁),並有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行照、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職證明及收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司消債調卷第57 、83、9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胞弟潘○文共同扶養父親潘○成, 因父親務農,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款,生活均靠聲請人與其弟,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為8,538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其父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143-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無收入、111年收入僅3,200元,聲請人稱其父親需靠聲請人與胞弟扶養,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其父親每月生活費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受扶養人2人共同扶養=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餘18,68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亦僅需約77個月(計算式:1,437,72318,686=7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6年4月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僅2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擔任陸軍,薪資隨年資穩定成長應可預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