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V-113-消債更-94-2025032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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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珍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珍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22,31 6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房仲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母親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009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補助款每月4,164元。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4,3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309,6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下稱 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17、55至64、73至91、163至165頁;消債調卷15至47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839,090元(卷107頁;消債調卷127至131 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自承每月收入約27,470元(卷13頁),名下有保單為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已未繳費;卷69頁)、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4月23日;已未繳費;卷69、81頁)、全球人壽健康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3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卷167、17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23,076元(卷13、87、163至165頁、消債調卷18、21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4,394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87頁),自113年7月29日聲請更生至133年11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0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