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3-消債更-96-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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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靜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靜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98,2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22、69至82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00,3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5,77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9,7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55,2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46,69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80,63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4,43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84,3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89、199頁、消債更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7,257,295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19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蔬果裁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薪資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41至43、59至61、89至91頁、消債更卷第49至55、93、121至12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父母,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945元【計算式:[18,6182-8,329(父親之老人補助)]3人(與兄妹平均負擔)+18,618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家人)、電信費1,000元、生活支出4,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瓦斯費59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所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