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3-消債更-97-202503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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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儀即林愛蓮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13,000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有在家門口擺設小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萬,扣除成本後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未成年子女江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清償約1,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營業額係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從事擺攤每月營業額約1萬,扣除成本後收入約3,000 元至4,000元,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未成年子女江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且未成年子女江O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每周須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早療(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慈濟醫院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尚非其主觀意願所致,本院以9,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中華汽車1 輛,本院認其已為14年老車,幾無殘值(縱有殘值,亦僅剩廢鐵回收之殘值約5,000元),爰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華汽車殘值為5,000元;聲請人另有投保遠雄人壽新美滿金五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5,86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47,946元。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未成年子女江O、江OO每月需各支出8,538元(與配偶分擔後),本院考量因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惟江O有早療需求,另有醫藥費之固定支出,花費將比一般人更高,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江O之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尚屬合理;江OO因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江OO之必要生活支出8,538元高於前開標準7,805元【計算式:(18,618-3,008)/2=7,805】,本院以7,8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江OO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合計支出34,961元【計算式:18,618+8,538+7,805=34,961】,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13,000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臺灣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58,17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1,31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19,483元【計算式:258,173+161,310=419,483】,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無剩,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1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52,946元(汽車與保險),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419,483元,本院考量汽車僅剩報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法足額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已無法清償以法定利率計算每年所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