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3-消債清-20-2025031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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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等債務,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 計新臺幣(下同)684,419元,無工作收入,需與先生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其中2人為身心障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為證。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目前聲請人積欠金額,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計為2,371,726元;債權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629,674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間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50,344元、112年度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1,095元,則債務人每月並無工作所得收入,惟尚需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人。而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是聲請人應認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