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V-113-消債清-8-202412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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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英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34,99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看護工,切結每月月薪約17,5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因聲請人已有穩定之工作,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單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於良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35,400元(113年4至8月平均月薪),本件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件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334,995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2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2,414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62,694元;債權人益成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益成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50,000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88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08,5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25,849元、雷端陽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雷端陽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16,000元;全球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全球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00,00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5,252元【計算式:328,500+246,752=575,252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2,644元【計算式:52,414+662,694+250,000+51,888+108,547+925,849+416,000+100,000+575,252=3,142,644】,本件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計算式:35,400-17,076=18,324】,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2年10月,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3,142,64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權人其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債權人年息高達百分之15.6或因為陳報債權可能利率超出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本件部分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曾執行過),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提出由其子劉皓偉擔任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若能透過更生程序調整過高(亦或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將可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本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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