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V-113-消債職聲免-1-2024110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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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昭亨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昭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陳昭亨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5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因長期於身心科追蹤治療而在家中休養,無工作收入 ,生活支出由家人協助負擔,自111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由其配偶提供生活費9,006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應否免責前,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又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業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10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及分配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25頁、185至188頁)。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件債權人雖有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等情 ,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