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V-113-消債職聲免-6-2025010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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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儒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共130,618元,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完結,乃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花 滿庭烘焙店,月薪為24,279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247頁),堪予認定。 ⑵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7,076元。 ⑶基此,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7,203元(計算式:24,279-17,076=7,203)。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2年為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打零工之月薪約24,000元,110年7月至10月間任職於花滿庭烘焙店,月薪約26,076元,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花滿庭烘焙店薪資證明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304元(計算式:24,00020+26,0764=584,304)。 ⑵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至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67,584元(計算式:108至109年度部分14,86614+110年度部分15,94610=367,584)。 ⑶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6,720元(計算式:584,304-367,584=216,72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130,618元,顯低於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經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