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V-113-消簡上-1-20241127-1
字號
消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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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杜沂蓉 訴訟代理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鄉村風傢飾館買受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件(下合稱系爭商品),其並非出賣人之抗辯。經核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惟該等抗辯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程序中及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後、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並非無提出上開抗辯之機會,惟始終陳稱系爭商品係按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所製作之訂製商品,其已委由專人送達、開箱且完成定位,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主張退貨解約對其顯失公平等情,且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所述鄉村風傢飾館為本件出賣人乙情提出事證(見消簡上卷第59頁),足見其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非出賣人之抗辯,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外,益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等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以通訊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元。系爭商品之規格係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客製,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7日內之同年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上訴人直接向製造商下訂之大型訂製家具,下訂後即安排製作、出貨,製造商亦提供多元尺寸、規格、顏色等供消費者選擇,屬於訂製商品。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亦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更改該商品之規格,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在製作中。上訴人已將客製化之系爭商品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甚且於送貨前提醒被上訴人若有問題請馬上反應,倘允許被上訴人可任意退貨解約,對製作及銷售之廠商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者,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至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㈡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官方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之擷圖畫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見花消簡卷第15至23、50至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網頁,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商品現有之不同顏色、規格供消費者指定、選擇,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選項選購系爭商品,自非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乃客製化給付,而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變更系爭 商品之尺寸,因此該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網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櫃子我要改成180mm的」等語,而「180mm」亦係系爭網頁所提供予消費者選擇之商品規格之一,有該網頁內容可參(見花消簡卷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選項為不同選擇,難以據認系爭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於被上訴人訂購當下,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被上訴人甚且詢問該商品是否尚在製作中,該商品送貨時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訂購前告知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均與系爭商品是否為客製化給付之判斷無涉,均難採憑。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 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