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V-113-監宣-115-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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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乾媽,與相對人 無血緣關係,惟為相對人租屋、代墊房租及準備餐食,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確實係由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並為其支付房租、代墊費用,核屬民法第14條第1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戊○○前訊問 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回應,可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惟運算能力有欠(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有明顯障礙,認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於94年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租屋、安排居家沐浴服務及送餐服務,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手足及子女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年紀較長,惟心智狀況佳,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事由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為其代墊費用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屬不明,聲請人本身可能為相對人潛在之債權人,將與照顧相對人之立場產生衝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丁○○經本院函詢均未覆意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現居花蓮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具公正性並有一定專業程度,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