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0

案號

HLDV-113-監宣-130-20241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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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失智症臥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吳 家樑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逐漸退化,程度已達末期,致腦部功能退化,已缺乏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基本認知功能皆已受損,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部協助,以維持其生命狀態。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以目前科學根據,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4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原聲請其子丙○○任會同人(見本院卷第17頁),後 於鑑定時聲請變更由花蓮縣政府任會同人(見本院卷第73頁),並稱鑑定當時之法官表示,其認為會同人不能由聲請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擔任,故建議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變更會同人之人選為花蓮縣政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惟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身心狀況良好,由其僱外籍看護在家照護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相對人受照護情形良好,對相對人受照顧史、疾病狀況均能掌握並予妥適之照顧安排,另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足見關係人丙○○適任會同人。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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