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V-113-監宣-132-202502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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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行原記載為「民國37年7 月12日」,均應更正為「民國34年7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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