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V-113-監宣-136-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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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血管性 失智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因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本院先後在鑑定人即醫師乙○○、丙○○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首次訊問時,運算能力較為不佳,第二次訊問之運算能力明顯進步,均意識清醒、行動自如,能切題回答(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是相對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致全然無法決定自己事務,已非無疑。  ㈡次查,本件首次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進入急性病房住院,113年8月17日因混亂行為,需使用約束手套,住院半年以上仍不時出現意識混亂、行為怪異、難字語表達不清或堪擾行為,113年9月1日仍有外觀清潔度不佳、衣著凌亂、意識混亂等紀錄,已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可自理,惟清潔度不佳,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於精神症狀出現時,無法正常互動,語言表達有障礙,鑑定時處於精神症狀緩解期,然其於112年12月後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陳述意思、理解能力、現實判斷力之受損均較110年時更為嚴重,整體已完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略以:相對人生活可自理,環境、個人衛生與就醫打針需人監督,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障礙,可簽名與簡單計算,能自行去商店購物、提款領錢,對於名下財產有一定之認識,惟對未來生活、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約輕度智能不足,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是可認相對人確有一段時間精神狀態不佳,惟嗣後已漸趨穩定,仍具備部分認知功能與自理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 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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