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V-113-監宣-147-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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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 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末期失智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有護理人員及照服員照 顧,環境乾淨且舒適,受穩定照顧,相對人配偶年事已高、不熟悉相關資訊,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經濟狀況穩定,無身心疾病,居於花蓮縣,協助相對人尋覓安置機構及處理相關事務,每週探視相對人,評估有監護之意願,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現即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且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