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0

案號

HLDV-113-監宣-149-20241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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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 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馬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馬員之專注力、記憶力、思考定向感、執行能力、語言等功能皆有顯著缺損。評估馬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顯著受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110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考量鑑定結果雖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惟亦認相對人狀態呈現持續性之顯著認知功能缺損,對外界無知覺反應,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受限以致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更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標準,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身心狀況良好 ,對相對人受照顧史、疾病狀況均能掌握並予妥適之照顧安排,另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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