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06-19

案號

HLDV-113-監宣-15-202406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加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平時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目前獨居,由花蓮縣政府定期指派居家照護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近期因上揭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其簽署本票並經本票持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有損其利益,現已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避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因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聯絡人乙○○(聲請狀誤載為丙○○)為其兄,然乙○○平時未與聲請人聯絡,對聲請人狀況不甚瞭解,其餘手足亦均死亡或無聯繫,故併選定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其本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洪 曜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簡易算數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鑑定時生命徵象正常、清醒,對問話能回應,可活動行走但緩慢,大小便可自理,自行進食而不需他人協助,情緒正常,可不理會幻聽干擾,有病識感,現實判斷力差,自我照顧能力退化,需他人督促,無工作,平日經濟來源僅依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津貼,執業功能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社交生活能力亦退化,無工作謀生能力。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仍受精神症狀影響,人際關係、職業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將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對於法律行為認知顯有困難,建議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並持續服藥治療,但仍須他人從旁協助,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工作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聲請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 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獨居,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缺損,平時由有居家照服員定期至聲請人家中打掃及處理其他日常生活事務,近期照服員發現聲請人因其認知及判斷力不足,遭他人詐欺辦理高資費手機門號、簽立本票等情,經回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避免未來此類狀況一再發生,經轉介聲請本案監護宣告,俾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有因上述疾病致其遭他人詐騙之情,且身心障礙證明上之唯一聯絡人乙○○亦未與聲請人往來,衡酌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對此表示同意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1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及手足(除乙○○外)均 已死亡或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而乙○○亦未曾照顧聲請人或與之聯繫,顯無適任親屬可擔負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責,而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事務之主管機關,就此類事件具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甲○○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其他最近親屬適任監護人,業如前述,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