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監宣-152-20241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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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巫○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設花蓮縣○里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9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施行前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養母黃鳳英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峰園)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養母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鳳英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內有專業人員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日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客室,可回應他人之問候,但對於社工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相對人應受有良好之照顧,建議由安置機構安德怡峰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僅剩之手足,在與機構確認後續照顧內容後,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接續相對人後續之照顧事宜安排,評估丙○○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0月8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55至60頁),復據關係人丙○○到庭陳稱其係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僅剩之親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安德怡峰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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