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監宣-154-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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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底起即由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尚有看護餐費、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用品及醫療費之支出,且受監護宣告人前曾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現亦由聲請人每月還款1萬5000元,是聲請人欲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宣告人清償借款並支應其照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案卷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仲 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曾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現仍積欠債務,並由聲請人還款等節,亦提出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花蓮市農會函文所附放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關於存款部分僅57元、238元,有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不足以支應上述每月所需費用,可信聲請人主要是以自己之財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所餘之存款有限,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以清償債務及負擔日常所需之必要。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所,且 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已高於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等情,有上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77頁),且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事,認此價金應不致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復依聲請人主張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及支付其日常所需,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2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7) 1/1 2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4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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