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V-113-監宣-157-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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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號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機構、住院及醫療費用,聲請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閒置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房屋予以出租,租金將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13年9月1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2674元,除上址房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清冊、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監宣69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負擔1萬6215元,並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收據、信用卡明細、上開長期照顧中心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日常所需,故聲請意旨所指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必要出租上址房屋乙節,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確需照顧費用,而名下存款有限 ,上址房屋位於屏東縣,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住所,是上址房屋閒置該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並無助益,如能出租取得租金供其日常照護、生活之所需,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故認本件處分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出租上址房屋所得之租金,應妥適管理,並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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