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V-113-監宣-159-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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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己○○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醫師辛○○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自己住院之原因,記得兄弟姊妹之人數及父母存歿狀態,尚有數學運算能力,能切題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惟面臨相對高複雜之法律或財務事件,無足夠意思能力對自身行為或事物之利害關係做區別判斷,整體認知、意識、身體、社會及自我照護功能疑似皆呈輕度缺損,短期記憶落於缺損範圍,工作記憶正常,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略有缺損,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訪視兩造,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入住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聲請人擔任醫院家屬聯誼會之副會長,訪視時,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無其他傷口,照顧環境乾淨無異味,受醫院照顧得宜,於訪視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擔任教師,每3個月探視相對人,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未來若有申請補助,規劃用在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相對人現在之醫療費用及雜支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是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原即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足認兩造關係緊密,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丙○○、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丁○○、庚○○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