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5
案號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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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