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監宣-175-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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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兩造母親陳紀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3頁),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梁富珍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行動自如、可模仿動作,可言語惟回應不完全正確,具基本運算能力,知悉聲請人為其兄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思考反應速度偏慢,有時呈現分心、小聲自語之狀況,具慢性化精神症狀但認知功能屬正常範疇,日常生活功能於督促下可自行完成,可正確處理簡單社會情境或社區事務,但面對複雜性情境或較高金額金錢之運算問題解決能力有限,金錢與財務管理概念貧乏,推估在複雜性事物之理解、記憶與衡量上應有障礙,且對於充分理解社會訊息,及與他人有效溝通具有實質上困難,可能難以獨立從事金錢管理或處理社區事務,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又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經撤銷,有上開裁定及前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本院亦無須依職權為其為輔助宣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