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V-113-監宣-177-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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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 出血、腦水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女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第95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其認知功能減損且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安養中心,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有意 願承擔照顧及監護相對人之責,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照護安排均有所掌握,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關係人為聲請人配偶,可互相協助、扶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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