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V-113-監宣-184-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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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悟師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意識清醒,記得自身姓名、年籍資料,知悉配偶姓名及有2名子女,具備基礎運算能力,然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餘年,認知功能減退,輕度失智,無法理解及解決複雜事件,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輕度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聲請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 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訪視當日觀察聲請人衣服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安置以來無親屬前往探視,現積欠醫院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乙○○、丙○○,均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關係人乙○○、丙○○雖為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惟顯無意願承擔照顧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可中立、客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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