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V-113-監宣-185-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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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胞姊,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兄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鑑定人即醫師張詔程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回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大致正確,可指認在場之聲請人,知悉日期,首次回答現任總統為何人有誤,尚能即時更正,具備部分運算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約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水平,絕大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原由其母親照顧,相對人母親亡故後,由聲請人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身心科病房,環境佳、安全無虞,聲請人為聯繫窗口,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無不適動機,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又關係人丙○○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丁○○則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事務原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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