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監宣-190-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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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蘇碧娟 相 對 人 蘇小珠 利害關係人 蘇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蘇國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蘇國強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無法擔任監護之責,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由相對人之弟蘇國強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蘇國強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相對人現無人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蘇國強現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穩定工作,願意處理相對人生活相關事務,有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身心健康 及經濟狀況尚可,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另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