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V-113-監宣-194-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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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世欽 相 對 人 黃碧珠 利害關係人 王菀姿 王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俐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菀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欽為相對人黃碧珠之配偶,相對 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次女王俐云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1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5.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 0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 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黃碧珠罹患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 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利害關係人王俐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王俐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珠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王菀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