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V-113-監宣-195-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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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補正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請註明陳報案號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申股)。 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證據。 三、為受監護宣告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據。 四、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刷新存摺影本。 五、欲處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乙○○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惟查,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先與關係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財產。又聲請意旨所載土地不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故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