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3-監宣-195-2025031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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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甲○○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又聲請人未敘明其為相對人支出醫療照護等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欲處分之不動產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不可而知,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為此,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未明事項並提出相關事證,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院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卷宗,亦未見聲請人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次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仍得於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提出相當之證明,再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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