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V-113-監宣-201-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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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 理 人 鄭易函 相 對 人 林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銘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鄭易函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銘鐘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5.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4年2月26日花醫行字第1140000196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二)本院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會回答自己名字(見本院卷 第71頁),再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銘鐘罹患失智症,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銘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銘鐘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歿 ,手足雖餘一人然久無聯繫,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至31頁),堪認已無適任親屬可擔負監護人之責。而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事務之主管機關,就此類事件具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公益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兼衡聲請人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林銘鐘之監護人,及轄下社會處老人及身障福利科社工鄭易函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爰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銘鐘之監護人,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鄭易函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宜蘭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銘鐘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鄭易函社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