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V-113-監宣-207-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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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玉秋 相 對 人 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 因罹患腦中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許壁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許壁珠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許壁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許壁珠之子女蔡慶敏、蔡玉鳳、蔡文龍共同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蔡慶敏、蔡玉鳳、蔡文龍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別共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9月20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364字第1139005061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53至63、69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4分之1比例持分,核與相對人所能繼承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相符,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5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 125.59 (總面積) 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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