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V-113-監宣-215-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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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 前因失智、憂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因病情惡化,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幾乎全部需照服員協助,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明顯影響其經濟活動、社會性與管理財產之能力,且依其病史回顧及3次心理衡鑑報告所示,有持續之認知功能缺損,保管財物與經濟活動能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亦不高,認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父母均亡,有3名手足,惟除聲請人外均已出養, 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99年間即以榮民身分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至今,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身心功能尚屬良好,相對人於機構之事務由聲請人協助安排,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本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知悉並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其事務,又聲請人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手足可協助處理事務,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單位,轄下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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