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3-監宣-222-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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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69年4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大妹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無財務能力,也無法與他人溝通,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病情及生活習慣均了解,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佳,惟因聲請人年長,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同住,參與部分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建議參考關係人丙○○之意願決定監護人選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考量聲請人之年紀、關係人與相對人均為手足,關係緊密,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關係人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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