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監宣-72-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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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弟弟甲OO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OO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OO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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