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V-113-監宣-76-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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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7月19日基 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49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 罹 患深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 為相對人之長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