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監宣-91-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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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主張相對人甲○○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腦部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 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之診斷為失智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0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甲○○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為71歲男性,原生家庭父母皆已逝, 已離婚,養子女也辦理終止收養,家中手足排行第8,經戶政資料調閱及調查相對人現存4名手足意見,皆表示與相對人間已多年未往來聯繫,時間20年至50年不等,相對人已長期與原生家庭斷聯,未曾參與家族事務;㈡經確認相對人之4名手足意願,皆表示願意且接受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本件聲請人為宜蘭縣政府,聲請主要事由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公費長期安置與簽署醫療同意書事宜,經查相對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資產,主管機關聲請為公益權責辦理,未有損及相對人利益情形;㈣於實地訪視時向相對人確認親屬聯繫概況,已多年未有往來聯繫,同時說明後續社福與醫療程序上是否同意由宜蘭縣政府協助辦理,相對人表示同意;㈤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有社會救助及長期安置需求,疾病預後不佳,於家屬支持及照護能力不足情況下,經調查期間與各方溝通聯繫,本件建議由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4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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