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2-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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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友福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文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終結,則該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目前並無已支出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