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0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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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李杰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杰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受詐騙於111年4月28日13時54分許,匯出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再轉出至被告台新帳號內後旋遭轉出,受有損害,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3金簡上字第1號卷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還,我沒有欺騙原告,我之前是被騙 與軟禁才會提供帳戶,這個錢不是我本人騙的,我很抱歉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坦承交付其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每個帳戶12萬元報酬,其上開將帳戶支配權交予他人掌控之行為,已違背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提供詐欺犯罪收取詐得金錢之途逕,且有所認識,其經確定刑事判決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處斷,係屬有據,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就他人犯罪有所認識而施以助力,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每個帳戶12萬元之報酬一事,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該人,逕將其系爭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易手,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利用於任何不當目的之使用,且再也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行為前未必就將來發生損害之範圍有主觀上之預估,被告雖就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手法及施詐成功後可能會取得之錢財金額無法預知,但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騙得錢財之用,則難謂無所認識。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起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被害人負起與詐欺集團相同範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9頁),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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