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V-113-簡上-23-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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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 ,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年5月25日某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壤,並剷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同意由上訴人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上訴人同意支付。惟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上訴人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既已承諾願依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上訴人自應按承諾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300元,合計164,600元,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系爭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且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亦過高。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樹木,並由上訴人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再者,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雖不爭執數額,惟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在表達上訴人有進一步磋商之善意,屬於本約 前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尚未訂定之本約,系爭承諾書究係「預約」或「本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判斷,不應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應通觀全體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是否尚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具體內容更為要約及承諾,兩造於壽豐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為止息紛爭願以2萬元和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堅持應填土回復、種植樟樹10顆,且不信任上訴人有能力自行種植,僅接受以金錢賠償為唯一方式,歷經多次協調無果,上訴人為表善意,承諾待被上訴人先估價後,再就和解金額磋商,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若能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契約」,顯見系爭承諾書係簽訂和解契約前之預約,又系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立,倘兩造已達成合意,必就金額為特定,並作成調解書,以維其逕送強制執行之便;該次調解期日後,另安排於同年12月14日續行調解,可證兩造仍就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中,系爭承諾書僅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並非代表兩造已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契約雙方之當事人均將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簽名,亦彰顯系爭承諾書係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本件並非上訴人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之情形,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獲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倘上訴有意給付金錢,換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必將積極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以求降低被起訴之風險;兩造就承諾書之「價金」、「標的」等契約要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僅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訴訟經撤回後, 再次提起原審之訴,其就契約之金額仍有浮動,亦可證系爭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本身;縱使系爭承諾書係和解契約本約,系爭承諾書附有「有施工之必要」、「估價合於市價」2項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始生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為上訴人所產生,而有施工之必要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與市價相符,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條件均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為生效,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已否認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面積,經與現場比對明顯不符,且會破壞原有坡地,顯非施工所必須,又坡面上尚有多株生長多年之樹木,坡坎並未有凹陷、退縮,可知並無土壤被挖取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除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一指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竊盜土石情形),上訴人否認有挖被上訴人之土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樟樹就係牛樟或樟樹上未能特定,亦可徵系爭承諾書之簽立未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10顆樟樹受上訴人侵害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為舉證。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主張89,2 00元為符合市價之價格(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生效時點應以此計算,惟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有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金額為164,600元),若非第2次估價有誤,可推知應係受市場物價調整甚鉅,該價格並非能反應契約生效時點之市場價格,兩造間並未約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應受第一次估價之金額89,200元之拘束,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物價調整後之市場價格變更契約金額。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詳實調查,並無違誤之處,請求 維持原判決;系爭承諾書並非預約,承諾書已就填土數量、面積、機具費用、種植物數量、施工地點明確約定,不但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且約定經估價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均為兩造按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而屬本約,並非預約;系爭承諾書,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承諾書上訴人自認簽明知真正,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親筆所簽,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上訴人應照約定履行等語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整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損,兩造乃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會員調解,上訴人當天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荖溪段146地號與55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等語,其大意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廠商就購買良土、樟樹及租用怪手、板車施工等費用開立估價單後,上訴人同意依估價單支付。故依雙方調解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過,上訴人乃承認其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而同意賠償。因此,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良土(體積19.8m×6.39m×2.49m)、樟樹10棵(直徑5-10cm)及施工機具費用(怪手、板車)等,已詳為約定,足認系爭承諾書乃具和解性質之本約,並非預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停止條件之問題,僅因簽立承諾書時未能得知各項賠償之實際單價為何,需由廠商確認價格而已,即可依約履行。又就損害賠償為和解,其賠償範圍以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未必須完全合於實際損害,若有超出實際損害者,其仍具「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苟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既有損害在先,而嗣後出於和解之意思,亦自願表明同意賠償之意,其意思表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賠償內容,並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使賠償範圍未必完全符合實際損害,本於和解得為讓步及創設權利之前提下,和解內容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核符合通常市價,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造假不實情事,是以別無再另為勘驗測量或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為何之必要,無須別事探求。 (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 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元;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7,300元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25號卷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書之內容有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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