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簡上-48-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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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 上訴 人 何叔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上 訴人邱志忠為訴外人邱○火之子,邱○火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往伊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邱○火除自行到場及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行選定見證人在場見證,經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遺囑之內容,經邱○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出具伊事務所公證書。上訴人因不滿其父邱○火將其遺產指定由訴外人阮○鳳單獨繼承,而對阮○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傳喚上訴人到案並當庭勘驗邱○火前往伊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已知悉邱○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火之真意,相關程序合法、公證書內容亦屬正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地檢署申告,誣指伊明知邱○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誣告案)。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對伊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等疑慮,使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須要等到伊向阮○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誣告案經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下稱花高院),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播放伊父親前往被上訴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伊父親死亡前,曾有三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爸爸第一、二次去時尚未生病,第三次時已經生病,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經神智不清。公證隔年,爸爸生病未痊癒,住在門諾醫院,住院中仍神智不清,有診斷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被上訴人有無「張冠李戴」之嫌,花高院現正查證中。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0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為5萬元。伊在原審 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伊另案(花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希望原審等伊另案勝訴後再宣判,但原審提早宣判,所以伊才提起上訴。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但希望能分期之方式。伊每月雖有退休俸4萬多元,惟伊現每月要還給銀行將近3萬元,僅剩1萬多元可生活,伊現靠開計程車賺錢貼補不足。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每期2千至3千元,付完為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有對伊為誣告之犯行,詳如系爭誣告案判決書所載。 伊因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足堪確認。上訴人多次、刻意利用司法程序騷擾並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執業上之重大困擾及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伊為花蓮縣在地長期耕耘,且深獲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一 般民眾之信賴之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事務兢兢業業。而上訴人本件所為,除導致伊須額外耗費時日及精神提供相關公證文件予相關司法機關說明外,上訴人甚且多次或以電話、或自行至伊執業之事務所,對伊及所屬職員大聲咆哮及諸多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及所屬職員工作及生活上之懼怕及困擾,不時擔憂上訴人會再次騷擾或為其他更不理性之行為。在前述案件進行期間,伊在上、下班期間甚至擔心自身或事務所員工有受攻擊之危險,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本件所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執業之信憑性及民眾對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產生疑慮等情事,足證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且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情節顯屬重大,故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且屬適當。 ㈢上訴人日前有逕自寄發道歉書予伊,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自認 有執意對伊提出誣告,造成伊之權利受損,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乙事,其所為雖毫無道歉誠意,但已可認上訴人自承其惡意甚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予伊,反而一再就本件之刑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就其所為,實無任何悔意,更沒有要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意,其惡行確屬重大,無任何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自認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更認為其應給付伊40萬元方為足夠,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認諾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但仍足認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原審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我另案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65頁),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為前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屬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84頁),尚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本院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上訴人為中央○○大學畢業,曾為警察,現已退休,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經醫師診斷恐有認知功能損害,及上訴人誣告行為雖足令被上訴人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群眾知悉,且上訴人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被上訴提出道歉書(原審卷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