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V-113-簡上-60-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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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戴岑翊 被 上訴 人 王紹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右足擦傷、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240元、交通費用795元、機車受損費用23,4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上 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機車受損費用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5元及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逾1個月,受有基本薪資26,400元之損 失: 伊因系爭事故胸部受有撞擊,第一時間雖未察覺有異,未向 醫生主訴胸部有不適,惟依花蓮醫院急診醫學科當日之診斷紀錄,即已診斷伊有「1.左足擦傷。2.腹部、前胸挫傷。」顯見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受外力所受之傷勢非必然於受力當下即有症狀,症狀延遲出現者多有所見。伊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主訴胸部不適,惟距系爭事故未滿1週之時間(即同年8月8日),伊即查覺胸部不適而前往門諾醫院看診,並經診斷為胸部挫傷所致,可徵伊胸部之不適,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又伊任職於系爭公司,工作內容為預售屋之代銷,除於接待中心接待客戶外,亦須應客戶之要求領看工地。伊於系爭事故後,即因手足擦傷及胸部挫傷等不適,有起過一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且參以門諾醫院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顯見伊至該日後之相當時間仍不適宜外出工作,且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逾月餘無法上班,伊受有至少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伊無肇事責任無端受到傷害,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錯失了業績機會,飽受經濟壓力。伊公司雖以承攬或業績獎金方式,惟伊所得之報酬實質上仍屬薪資。伊僅以112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機車維修費部分:伊向母親借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已支 出機車維修費23,400元,於清償範圍內當然取得債權,伊母親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㈢原審判決伊因本件事故,除無端使身體及工作受有影響外,更因此而有焦慮、恐懼之反應,而須一再求助於身心科,伊所受之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精神上當有相當之痛苦存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有全部之責任,伊並無肇事因素,惟被上訴人除未向伊道歉外,更於調解協商之過程連帶被上訴人朋友給予伊及伊母親極度不友善之對待,使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伊為業務人員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造成伊金錢上及身心上之壓力與痛苦皆是極度悲痛,再者,伊至今仍不敢騎車上路,夢魘纏身,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折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8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112年8月2日 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主訴「上臂痛、右腳內側擦傷、上腹痛」,並無任何胸部疼痛的症狀、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察覺胸口不適而前往門諾醫院看診,診斷為胸口挫傷並非無疑,復於同年月21日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的上述疾病(左胸挫傷)」,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故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因傷而停止工作或所減少之收入,須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證據;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伊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駕車不慎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路時,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於原審請求醫療藥品費用8,240元、交通費795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與乘車證明等,經核屬實且有必要性,且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 意賠償上訴人1萬元,此為上訴人所同意(卷8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2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宜在家休養1個月之久之記載(附民卷47至53頁),門諾醫院112年8月21日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上述疾病(左胸挫傷)於2023/8/21就醫,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等語(附民卷51頁),然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2日,已相距19日之久,能否率信,已非無疑;次查,況上訴人自承其工作為房屋銷售人員,無底薪(附民卷13頁、本院卷84頁),並有松○○○有限公司業務承攬證明書可佐(附民卷45頁),應認上訴人之收入來源為承攬報酬,並無勞基法第21條關於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必對其生活造成不便,堪認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兼衡其傷勢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生活與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 35元(計算式:8,240+795+10,000+36,000=55,035)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45,035元,就其餘10,00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