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V-113-聲再-2-202501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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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再審相對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可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其於113年12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內容明顯未說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理由,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終止借貸契約後,相對人為無權占有土地,應基於民法第962條返還占有。聲請人請求返還占有之事實基礎是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終止借用契約後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兩造間債之相對性關係,與第三人無關,不會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林業署)事後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遭到消滅或受到妨礙。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與林業署租賃契約經終止,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無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屬拖延執行程序之不當作為。 (三)縱使林業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相對人 無論對聲請人或是林業署在法律上狀態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林業署。聲請人與林業署間就系爭土地租約若是終止,聲請人基於契約義務亦須將系爭土地騰空(移除土地上檳榔樹)返還予林業署,相對人終究應移除檳榔樹,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故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客觀上亦無將來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屬違規超限使用土地,不值得保護其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即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抗告而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至聲請人主張「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客觀上無將來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相對人屬超限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益不值得被保護」等情,皆屬事實認定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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