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V-113-聲-4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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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賢章即陳文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賴世芳(已歿,下稱 債權人)前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恩(已歿,下稱債務人)財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72年1月8日花院隆民執寅字第305號函對債務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執行查封在案。惟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業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確定判決認:「被告陳賢章(即本件聲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即本件債務人)所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10000)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持分業經訴外人施光洋等即施灶城之繼承人完成登記,因系爭土地持分仍有上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與前開聲請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72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附卷可稽,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有前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可佐,是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並非未起訴繫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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